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重訴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重訴字第416號原告 林水景
林新喜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被告 鐘榮川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原告與被告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水景、林新喜各新台幣(下同)260萬元、564萬元,⑵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林新喜所簽發面額各為80萬元之本票2張之票據權利不存在,⑶被告應返還前開2紙支票,並追加請求⑷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8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其訴之聲明第⑵、⑶、⑷項之標的有互相競合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萬元,與訴之聲明第⑴項訴訟標的價額824萬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8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416元,扣除原告前所繳納之裁判費82,576元,尚不足1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不足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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