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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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9號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相對人 吳明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8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9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存字第370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121號(已併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407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並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4714號執行事件拍賣完畢而終結在案,經聲請本院99年度司全聲字第84號裁定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並聲請本院99年度聲字第
612號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行使權利通知函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唐國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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