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宏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99年12月22日所為之99年度桃交簡字第32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7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朱宏宗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朱宏宗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雖以:伊對於本件車禍的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提起本件上訴,惟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語(見本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卷第46頁),且本件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9月6日桃縣行字第0995203419號函暨其附件桃縣鑑990664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21日覆議字第0996205003號函為憑,是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過失,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審酌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僅係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 張亦馨 經本院桃園簡易庭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50000元,有本院100年度司桃簡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匯款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黃裕民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