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一
王賴素雲共同選任辯護人沈志純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
831號),本院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356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榮一、王賴素雲因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2人上開所涉犯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連家齊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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