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729號上訴人 歐維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5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歐維宏經第一審論處其犯乘機猥褻2罪,維持第一審各處上訴人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按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不在第二審判決範圍)。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於民國106年間即與被害人A女(姓名詳卷)之代理人林先生(名字詳卷)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和解,有自白書及合約書可證,惟A女事後將和解金額提高為100萬元,並非其不願和解;又上訴人既已與A女方面達和解並獲致諒解,迄今亦未有任何違反和解之事由。原審僅以前述自白書未見A女簽名,即認上訴人未獲得A女原諒,而駁回上訴人認第一審量刑過重之第二審上訴,自屬違法等語。
三、惟查:犯罪行為人事後與被害人和解與否及其結果或履行情形如何,本為法院對於行為人犯後態度良否之量刑參考之一,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衡酌之理由,除有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下稱事實及理由)貳、三及參、二中已說明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係審酌上訴人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與B女(姓名詳卷)曾係同居男女朋友,竟未經B女同意,擅自拿取B女放置家中之A女及其父母住處鑰匙,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許,開啟A女住處鐵門,進入A女房間,利用A女下肢障礙不良於行之不能抗拒狀態,對A女為猥褻行為,造成A女身心受創,所為實應予非難;又其犯後猶不知悔改,竟再次於相隔4個月後,利用A母(姓名詳卷)外出未將鐵門關閉,再度進入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其對同居女友之有身體障礙之姐姐即A女不知憐惜,反而再度對其為身體上之不法侵犯,行徑實應譴責;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第一審審理中表示願與A女洽談和解,對A女原先具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請求10萬元,於調解時亦表示願意全額給付,並表達強烈悔意希望和解情事,然因A女無和解意願以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復衡酌上訴人對A女所為猥褻行為之態樣(撫摸胸部)、時間之久暫、手段(未經他人同意進入A女住處、時間分別在凌晨2時許、5時40分之清晨)、所生損害(造成A女身心受有驚嚇創傷,且尚未賠償)、與A女之關係(係其同居女友之姐,且知悉A女下肢障礙不良於行)、前科素行、及於第一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前揭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上訴人所為2次犯行,衡諸其所犯罪名及被害人相同、犯罪期間相隔約4月餘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等語。復於事實及理由參、一中敘明: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10月28日簽立之自白切結書,當初雙方均稱是和解書云云。然上開自白切結書上雖有「感謝林先生的寬宏大量,本人(即上訴人)保證決不再犯,並答應林先生提出的3點要求」等語。惟此書面之立據人是上訴人,其上並未有A女之簽名或願意原諒上訴人之表示;另A女於警詢時亦表示,因上訴人違反自白書及合約書內容,始會提出告訴等語。綜上,上訴人迄未獲得A女原諒,上開自白切結書亦無A女願意原諒上訴人之意思表示,難認係雙方之和解書等語。核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既就上訴人犯後和解時表現之態度已有所斟酌,原審認雙方原存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狀並未改變,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刑之部分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黃斯偉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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