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731號上訴人 傅招賢 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48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60、12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傅招賢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及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15年;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各處有期徒刑10年4月、10年2月、10年6月。並皆諭知相關沒收。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上訴人於原審時翻異前供,辯稱其僅單純轉讓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黃錦坤 、 陳建平 2人,並未從中獲利,故不成立販賣罪,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證人黃錦坤、陳建平於原審時附和上訴人之證詞,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亦不足取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於原審時承認事實欄一之㈠、㈡之客觀事實,僅辯稱係「幫助販賣」,自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又其販賣毒品數量甚少,對象僅為2人,利益亦微,與一般長期及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相較,其情顯堪憫恕。原審未審酌上情,竟改量處如前之重刑,且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有量刑失當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犯罪事實,則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又有無營利之主觀意圖,乃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及為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倘僅承認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客觀行為,而未坦認有營利意圖,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原判決基此而於理由貳、二、㈢中詳為說明上訴人就事實欄一之㈠、㈡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固於偵查及第一審時均自白不諱,惟於原審時改稱:其沒有基於營利之意圖,認非販賣而係轉讓,是基於朋友立場給證人黃錦坤、陳建平毒品,沒有賺價差及量差等語。即於原審時僅承認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錦坤、陳建平並收取價款等客觀行為,惟未坦認有營利意圖,即難認於原審時已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全部或主要事實自白,因而認無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㈡、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貳、三、㈡內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於理由貳、二、㈥中敘明上訴人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之犯罪情狀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尚與刑法第59條規定有間等由,另於理由貳、三、㈠敘明其係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而予撤銷改判,無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旨。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及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黃斯偉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