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七號
聲請人臺北市私立十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午○○相對人戊○○○
甲○○○乙○○○己○○○丙○○○壬○○辛○○戌○○辰○○卯○○巳○○地○○庚○○○申○○未○○天○○丁○○癸○○酉○○宇○亥○○丑○○寅○○子○○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
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四四七號、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六九號、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八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擔供面額共新臺幣(以下同)壹仟肆佰萬元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壹仟萬元一紙,號碼CD0000000,面額壹佰萬元四紙,號碼CD0000000、CD0000000、CD0000000、CD0000000),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變換提存物裁定、確定證明書、塗銷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據聲請人所提
之掛號郵件收回執、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支九一字第三四七○○四○一三號函觀之,聲請人之存證信函尚未合法送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陳美和、丙○○○、丁○○、宇○、地○○五人,聲請人復未能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其五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