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七0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七一、二七一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嗣於緩刑期內另犯施用毒品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前開緩刑乃遭撤銷,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嗣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年底起至九十年十月底止,在台北市大同區、士林區之友人住處或公園內,每天一次,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間先後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十時二十分,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前、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五分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前、九十年八月一日十六時十分許在台北市○○路、忠孝西路口為警查獲,三次採尿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述犯罪事實已自白不諱,且其三次為警查獲採尿送初驗、複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尿液初驗報告三份、複驗報告即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九十)綱得字第0七四九八號鑑驗通知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三日CH二00一B000二三六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九00八六六七一號檢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有明文規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者,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即應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查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底止,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已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犯罪事實,且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又,被告曾於八十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嗣於緩刑期內另犯施用毒品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前開緩刑乃遭撤銷,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施用毒品犯罪時間長達一年餘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汲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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