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號
原告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簽發同額支票供原告兌領,嗣支票未獲兌現,被告又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換回該支票,並請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兌領,詎亦遭存款不足而退票,有支票可證。
(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有在場目睹之證人 陳正慶 可證,且被告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詐欺案件(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八八二號)時亦自承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有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可佐。
(二)被告所辯其係因積欠賭債向被告借款云云,並非真實,因被告確於八十一年間有開設酒店,並欠缺資金之情形,才向原告借款週轉。況且,被告所辯係向原告借款還賭債乙節,原告之債權非因不法原因賭博而發生,而係被告借款而發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借款及自以支票到期日為清償日即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之法定利息(嗣減縮請求自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丙○○為發票人,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支票號碼0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八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正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係因賭博輸錢,才簽支票給原告,被告分文未拿。
(二)否認證人陳正慶之證言。
丙、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陳正慶。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三百九十九萬元及自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息,本院原以九十年訴字第一四六0號受理,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撤回其中本金三百四十九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則原告請求之金額本金僅有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爰另分案(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號),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給原告,屆期未兌現,又簽發以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人,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期,支票號碼0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換回,屆期仍未兌現,請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於其簽發系爭支票給原告,屆期該支票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伊有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之事實,並以伊係因賭輸錢而簽發支票給原告,被告分文未拿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發支票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屆期提示未兌現後,又簽發以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人,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期,支票號碼0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給原告,屆期經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各乙紙為證,而被告對於該支票係被告簽發未兌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此五十萬元係賭債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有否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或被告簽發支票用以償還賭債。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正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到院證稱:在伊家打麻將時,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被告有開支票,我有看到現金,看到借款人有回家拿錢借給被告等語,參諸被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八八二號詐欺案檢察官偵查中亦承認其因積欠賭債,有向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借款,才簽發支票給告訴人等語(見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足證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原告有交付五十萬元給被告之事實。被告雖辯因賭輸錢而借款云云,縱或屬實,亦係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原因,並不能否定被告有向原告借用系爭五十萬元之事實。且本件原告係基於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而為請求,並非請求被告給付賭債五十萬元,是被告所為賭債之抗辯無理由,並不可採。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未還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並簽發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期之支票交付原告,解釋上即係以支票所載日期為約定償還借款之日,其逾期未付,依前引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應清償日之翌日起加計以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五十萬元,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舜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