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二二號
自訴人丁○○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原經營「千訊企業社」(址設臺北縣○○鎮○○路○○○號),僱請丁○○為員工,迄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因上址租約即將於同年九月屆期,房東不願續租,甲○○乃決定結束營業,丁○○因受僱時間長達四年餘,深熟該業之運作,乃向甲○○提議有意另尋店面承接原「千訊企業社」名稱繼續經營,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意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作為轉讓「千訊企業社」店名之代價,丁○○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十月五日,甲○○親洽丁○○所覓預備開店之臺北縣○○鎮○○路○○○號收取上開轉讓金時,親自將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給付甲○○。詎附表所示之支票逐一兌現後,甲○○竟未依約將「千訊企業社」過戶予丁○○,經丁○○多次催促辦理過戶手續,仍藉詞推託,進而謊稱並無轉讓店名乙事,而上開二十五萬元係購買存貨之價金,至此丁○○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收取自訴人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等情,惟矢口否認犯有詐欺犯行,辯稱:自訴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係用以給付向伊購買存貨(通訊器材)之價金,從未談及要轉讓店名予自訴人乙事,且如係轉讓店名之價金,自訴人既於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間從新申請店名,明知伊無履約誠意,何以仍繼續讓上開支票兌現?云云。然查:
㈠右開事實,已據自訴人即被害人丁○○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乙○○到庭結證稱:
「(問:是否知道被告欲將通訊行過給自訴人?)是,我在淡水通訊行之舊址有聽到他們在講,老闆〈按指被告〉要將店頂讓給自訴人。‧‧‧」、「(問:當時是頂讓店或是買店內貨物?)整個店要頂讓給丁○○,但是店內貨物是用送的。」、「(問:是否確定是頂讓店而不是只買貨物?)我聽到的確實是頂讓店而且要過戶。」(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證人即承辦本件店名轉讓事宜之 吳經真 會計事務所承辦員丙○○到庭結證稱:「(問:當初承辦過戶的經過為何?)自訴人請我跟被告說要準備些什麼東西,自訴人想把店買下來,我本來建議他重新申請,但是他說原本的千訊有固定的客戶,我跟他說要被告先做結算申報,這樣獨資後才不會有什麼牽扯,我就跟被告說如果結算申報後,將存貨交給我。」、「(問:你去與被告接觸時,被告是否知道要將店過戶給自訴人?)他說好。」(見同上本院訊問筆錄)等語,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影本附卷可稽,而該四紙支票均已由被告提領兌現之事實,亦經被告供承無誤。至被告質疑證人乙○○所證與另案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號調查時證述之情節前後不一;證人丙○○完全係根據自訴人所告知之情而為陳述云云,查本院審閱證人乙○○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號詐欺案審理時之證詞(參見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號卷第一○六頁)與上開供述核屬相符,並無不一致之處;又證人丙○○係根據其所見聞而為證述,並非由自訴人告知而為轉述之傳聞證據,被告所辯顯屬無稽。
㈡至被告所辯自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給付購買貨物之價金,不含頂讓店名
乙節,查與上揭證人乙○○、丙○○所證不合,且其所辯有將如卷附所示之期末存貨明細表之物品交予自訴人點收云云,已為自訴人所否認,又其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九十年度自字第二號詐欺案調查時供稱:自訴人有在送貨單上簽章(參見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號卷第八十頁)云云,但始終無法提出該送貨單以資佐證上情,已難輕信。又被告雖提出發票一紙(YD00000000號、金額二十七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指稱該紙發票即係自訴人向其購買貨物所開立,但查自訴人表示並未見過該發票,況該金額不僅與自訴人所交付之二十五萬元不符,且並無署名抬頭亦無日期,如何能證明即係該筆交易之發票?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處函查上開發票,是否由自訴人後來申設之仟訊企業社列入進貨成本申報營業稅,函覆略稱:仟訊企業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始設立,八十八年度並未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又該發票係以二聯式開立且無抬頭,故無法查明係由何一商號申報,有該所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北區國稅淡水審字第○九一一○○一三九五號含一份在卷可稽。質諸被告何以金額不符,其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日九十年度自字第二號詐欺案訊問時係答稱:「因為尾款部分我沒有向被告再收取。」(見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號卷第四十九頁訊問筆錄)云云;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八號調查時則稱:「(問:手機的價格是否值二十五萬?)是的。」(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八號卷第二十七頁訊問筆錄)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們商討後以二十五萬元成交,但是我要繳稅額,所以開二十七萬多的金額。」(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審理筆錄)云云,前後所述不一,顯係事後圖卸飾詞,委無足採。而被告指稱有所謂林先生、林太太在場知悉上情,經本院要求其陳報證人住址以供傳喚,至本院辯論終結時始終無法提出,究是否有林先生、林太太其人親聞,亦非無疑。雖被告之弟 王亦君 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度自字第二號詐欺案調查時曾到庭證稱:自訴人所交付之二十五萬元係購買貨物之價金,被告並有開立發票交予自訴人(參見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號卷第八七、八八頁)云云,以附合被告之供詞,然證人係被告之胞弟,所為證言,難免偏頗,要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倘自訴人係向被告購買電信器材等存貨,則何以購買日期係九十年九月三十日
,竟開立同年十一、十二月之發票?且未寫明日期,該發票之真實性即有可疑。況仟訊企業社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設立,果自訴人要求開立發票,只要等到仟訊企業社成立即可要求被告署名抬頭,以利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何以捨此不為?益徵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另自訴人提出「千訊企業社」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指稱被告要求自訴人既然要承受千訊企業社,則八十八年度稅額要自訴人繳納乙情,已據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八號調查時坦承無訛(參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八號卷第四十五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竟又改稱:係伊拿錢叫自訴人去繳納的(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審理筆錄),惟果如是,則其為何未向自訴人取回該繳款書?實與事理不符。
㈣至被告質疑自訴人既然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即知伊無過戶之意,何以讓支票一一兌
現乙情,訊之自訴人對此則陳稱:因為係開立股東申請之支票,怕止付對其信用評等有所影響,只能不斷要求被告返還該四張支票等語,參以自訴人事後曾向被告借款二十五萬元周轉,乃主張以該筆債權抵銷此一債務,有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七月十九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各一份可按(參見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號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五頁),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八號判決認定屬實,亦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準此,自訴人讓附表所示之支票兌現,核與常情無悖。
㈤綜上所述各節,以自訴人之陳述較為可採,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
採。而被告既以二十五萬元承讓「千訊企業社」予自訴人,嗣後竟諉無其事,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訊問證人王亦君以證明該二十五萬元係自訴人購買存貨
等事項,經核該證人係被告胞弟,已於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號詐欺案調查時到庭作證,其證言有所偏頗,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本院認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自訴人原有僱傭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前開對被告所科處之有期徒刑,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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