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七八號),及檢察官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九號),經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依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纜剪、手電筒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簡字第三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簡字第一二六號判決罰金六千元確定,未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前開竊盜案件確定前,另行起意,與綽號「雙生仔」之 李宏名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丁○○經其女友之姐 張淑真 同意,而以張淑真名義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之「松旺汽車公司」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利用為犯案工具。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許,由李宏名駕駛上開小貨車,停放在設於台北市○○區○○街、粉寮街口之三美實業廠辦大樓工地鐵籬門口,二人共同攜帶丁○○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手電筒二支、及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之兇器電纜剪二把,自該工地前鐵籬小門侵入該無人居住之工地內,以上開電纜剪剪斷電纜線後,合力將三美實業廠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價值約新台幣六十四萬元之電纜線搬運至小貨車上,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工地對面大樓管理人員乙○○發覺報警,當場逮捕丁○○,李宏名則趁隙逃逸,警方並在前開小貨車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纜剪、手電筒各兩把及附表三所示之電纜線一批。
二、丁○○及李宏名 復賡 續同前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三、四時許,以李宏名所有之小貨車鑰匙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內水楠停車場,竊取甲○○所有引擎號碼QD─00000000A、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淺藍色自小客貨車一輛。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丁○○駕駛該車搭載李宏名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志」之成年男子行經台北市○○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李宏名及該男子則乘隙逃逸,並在該車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銅線剪、鐵鎚、小型尖刀、西瓜刀、美工刀、鑰匙等物。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㈠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案發當天我人在工地對面二樓,看到小貨車停在對面的工地側地,有兩、三個人在搬電線,他們看到我以後,跑進去工地裡面躲起來,我報警處理,警察到時只抓到一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0一三號刑事卷宗九十年十月四日審判筆錄),又與李宏名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與丁○○是一起去工地,後來我跑掉了,我們一起去偷電纜線,是丁○○剪斷電纜線組成整捆,我才搬到車上,我看到對面工地有人看到,我就到地下一樓去告訴丁○○,我往後門跑,丁○○為了開車,所以往前門跑,結果他被抓到:::其餘的東西均是丁○○的」等語(本院民國八十九年易字第一0一三號刑事卷宗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雖關於究竟由何人剪斷電纜線乙節,其二人互相推諉,然對於其二人共同竊取電纜線,將之搬到小貨車上,欲以小貨車載走一事,二人所述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松旺汽車函覆汽車出租合約各一紙、如附表一、三之電纜剪、手電筒、電纜線扣案可證,犯行要可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
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警訊時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照片一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附卷可證,犯行自堪認定。
㈢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重陽抽水站對面空
地,見電線無人看守而徒手竊取之,此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於八十九年間判處罰金六千元確定,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竊取電纜線,犯案時間與該案雖僅相隔四個月,惟本件之犯罪型態係被告與李宏名駕車,並預備電纜剪等物持而前往他人之建築施工地點,剪下電纜線竊取之,犯案顯經計畫,且手段與該案不同,與該案應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係另行起意,竊取本件電纜線,本案與該案應無連續犯之關係。
二、查扣案之電纜剪,構成部分為金屬材質,外型具尖銳鋒刃,以之揮刺、擊打,足可害命,自具客觀危險性而為兇器。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本件兩次犯行均與李宏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本件兩次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前科犯行,其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檢字第三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自食其力、雖攜帶兇器行竊並未行兇、曾犯竊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之電纜剪、手電筒各二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所用之鑰匙未經扣案,據被告丁○○供稱係屬於李宏名之貨車鑰匙,惟李宏名否認竊取該車,該鑰匙是否屬於李宏名所有,無從確定之,爰不諭知沒收。又查獲該貨車時,其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否認與本件犯罪有關,亦無從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趙文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品名數量電纜剪(大)壹把電纜剪(小)壹把手電筒(大)壹把手電筒(小)壹把附表二品名數量大型銅線剪壹把中型銅線剪壹把鐵鎚壹支小型尖刀壹把西瓜刀壹把美工刀貳把鑰匙貳把附表三品名單位數量耐熱八百五十度C線六十平方五百米同右一百平方一百五十米同右二百平方三百五十米同右二百五十平方三百米普通線二二平方五百米同右五十平方一百六十米同右六十平方九百米同右八十平方一百米同右一百平方一千四百米同右二百五十平方一千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