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名黃瀚儀)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七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原名黃瀚儀,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改名為乙○○)曾任職於臺北○○○區○○街○巷○號一樓「永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永翊公司)擔任業務員,平日負責銷售、送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迄同年月十四日止,利用代收永翊公司客戶貨款、發票稅金或銷售永翊公司商品(即美工刀)之機會,連續將其因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總金額計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五百八十五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將該財物挪為己用。嗣因永翊公司之負責人 王中志 因發現部分款項未送回公司,經向乙○○查詢,乙○○始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出具挪用公款及盜販貨物切結書,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永翊公司代表人王中志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以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被告所犯之罪不合於該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時,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規定,即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本件聲請人即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乙○○涉有業務侵占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永翊公司之負責人王中志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再參以卷附之送貨單、本票及切結書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是被告究竟有無犯罪之事實,於本院受理之初,尚不能全無疑問,殊有詳為查明之必要。亦即本案既無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復難僅憑檢察官於聲請時現存之證據認定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規定,顯無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餘地。原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合,自應依通常程序進行審判。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如上所述,既認檢察官簡易判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依通常程序審判,則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應認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永翊公司之代表人王中志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二紙及切結書乙份附卷可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為永翊公司之業務員,係從事銷貨及代收帳款等業務,其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經濟不景氣缺錢花用,先行挪用上開款項,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頗佳,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事後已返還所侵占之部分款項一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甫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有刑事判決書乙份可參,是被告依法不得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四、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又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同年月十四日間之某日,承前開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其為永翊公司保管之油資九百十元挪為己用,因認為被告此部分亦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五二號判例)。經查,被告遭告訴人永翊公司指訴侵占油資乙筆,係因被告於假日時開自己之車子出去遊玩而向公司申請油資等情,業據告訴人永翊公司之代表人王中志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證在卷,核與被告所稱情節一致,足證被告原所消耗之油料原係自己汽車之油料,並非自己所持有永翊公司之油料,揆諸前開說明,該部分之行為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五、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已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在台北市○○○路、八德路口附近,向甲○○詐購手機六支,並簽發面額九萬二千五百元之本票供擔保,致甲○○不疑有詐,乃與被告交易;同年十一月一日,被告又在相同地點,向甲○○詐購行動電話二支,金額計三萬四千元,詎被告取得行動電話,出售予他人後,均將得款供己花用,未清償貨款,亦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查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檢察官聲請撤回起訴,有撤回起訴書乙份可按,是被告前揭犯行既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本院自不得加以審判,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提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公司名稱│財物名稱│金額(新臺幣)│├──┼────────┼────────────┼─────────┤│一│新開發有限公司│稅金│五千元│├──┼────────┼────────────┼─────────┤│二│上品有限公司│貨款│七千五百元│├──┼────────┼────────────┼─────────┤│三│永翊公司│美工刀二盒│一千二百元│├──┼────────┼────────────┼─────────┤│四│冠昇有限公司│貨款│一萬三千五百元│├──┼────────┼────────────┼─────────┤│五│土城上品有限公司│發票稅金│三百八十五元│├──┴────────┼────────────┴─────────┤│合計│二萬七千五百八十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