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四三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一○一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者。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七時十五分許,駕駛AE─九六八號營大客車(大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沿臺北市○○路○段第二車道西向東行駛至至三二四巷口時,其車頭與前行沿同車道同方向行駛由 蔡國雄 駕駛之AE─九一二號營大客車後車尾撞及而肇事,致AE─九六八號營大客車附載乘客 張華婉連雅萍廖苑晴陳玨華 等四人受傷送往內湖國泰醫院救治經警舉發「①未保持前、後車距離。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裁處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罰鍰新臺幣六百元,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固不否認駕駛上開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等情,惟辯稱:本件肇事業經和解,請求從輕裁處。經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七時十五分許,駕駛AE─九六八號營大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第二車道西向東行駛至至三二四巷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其車頭與前行沿同車道同方向行駛之AE─九一二號營大客車後車尾撞及而肇事,使AE─九六八號營大客車附載乘客張華婉、連雅萍、廖苑晴、陳玨華等四人受傷送往內湖國泰醫院救治等情,業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警訊及異議時自承屬實,並經AE─九一二號營大客車駕駛人蔡國雄於警訊時陳述無訛,且有本件肇事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等在卷可稽,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違反上開道路交運安全規則,致人受傷之情節甚明,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之規定,於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即已構成吊扣其駕駛執照處分之要件,不論受傷者之傷勢如何,或事後有無和解與否,從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既有上開違規行為,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最低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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