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九三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V六六九四○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決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處罰鍰二百元即新臺幣六百元,併記違規點數一點。
理由
一、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二、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⑹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街○○○巷北轉東行駛時,其右前車頭與沿木新路二段一六一巷二十四弄東向西行駛由 翁梅華 駕駛之IJ─九三四一號自小客貨車右前保險桿發生撞擊而肇事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經警舉發「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EN─五五五三號自用小客車與翁梅華駕駛之IJ─九三四一號自小客貨車右前保險桿發生撞擊而肇事,惟辯稱:伊車在停駛線前,只能從正前方之兩面凸鏡中查看左右來車,而無法以目測看出有無來車,伊在確定凸鏡內顯示無來車顯示,乃緩速駛出停駛,惟因停放在木新路二段一六一巷二十四弄六號門前之小客車擋住視,亦無法在該處看到左方來車,必須再前行至木新路之近中線位置,始能看見,伊雖在停駛線上查看,但並未看見翁梅華駕駛之IJ─九三四一號自小客貨車,續行後至木新路上時,亦未看見翁梅華駕駛之IJ─九三四一號自小客貨車,直至行進至中央時,伊才莫名其妙地被撞擊,伊並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係翁梅華駕駛之IJ─九三四一號自小客貨車超速並逆向行駛,縱伊有違規,原處分未考量對方亦有違規,竟裁處最高之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亦屬過重等語。
三、本院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即臺北市○○街○○○巷與木新路二段一六一巷二十四弄口為T字型交岔路口,設有反射鏡,無號誌亦未劃分幹、支道,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沿臺北市○○街○○○巷欲左轉彎木新路二段一六一巷二十四弄,翁梅華駕駛之IJ─九三四一號自小客貨車為沿木新路二段一六一巷二十四弄東向西行駛之直行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異議人與翁梅華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再者,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行經該交岔路口前雖先行暫停並由反射鏡察看左右方是否有來車,然其異議陳稱:「伊雖在停駛線上查,但並未看見翁梅華駕駛之IJ─九三四一號自小客貨車,續行後至木新路上時,亦未看見翁梅華駕駛之IJ─九三四一號自小客貨車,直至行進至中央時,伊才莫名其妙地被撞擊」等語,顯見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然其於左轉過程中未能隨時注意鏡內來車動態,致未發現並禮讓直行之翁梅華駕駛之IJ─九三四一號自小客貨車先行而發生,其有違反上開規定甚明,縱翁梅華駕駛之IJ─九三四一號自小客貨車亦有行經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之違規,亦無懈免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駕車違規之行為,又本院將本件車禍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鑑定後亦認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EN─五五五三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其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以致肇事,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是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有上述違規之情節,可堪認定,是其辯稱無違規云云,尚不足採信。移送機關本此見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固非無見,惟本件車禍之發生,翁梅華駕駛之IJ─九三四一號自小客貨車亦同有過失,且該交岔路口之地形,兩側亦常有違規停車之情形(見異議人所提卷附之照片),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行經該交岔路口前已先行暫停並由反射鏡察看左右方是否有來車,雖其於左轉過程中未能隨時注意鏡內來車動態致未發現並禮讓直行之翁梅華駕駛之IJ─九三四一號自小客貨車先行而發生,其有違反上開規定,其違規情節,並非至為嚴重,原處分就罰鍰部分遽以裁處最高之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即有未洽,於法即有未合,是該裁決既有此等瑕疵,即屬不能維持,爰依法將原處分撤銷,另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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