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七○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甲○○
送達代即反訴原告丙○○右當事人間本訴請求履行同居、反訴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三年間結婚,感情甚篤。嗣原告因業務及前途需要,自七十五年四月十八日遷居臺灣,多次要求被告來臺同住,惟被告多所推拖,十餘年來未曾來臺探望原告,爰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證副本、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按夫妻固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負同居之義務;又按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於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在香港結婚,夫妻共同戶籍地為「香港九龍深
水涉福華街一四八號三座二樓C室」,嗣遷移至被告現住所「香港九龍大坑西村民樂樓七○四室」。迨七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原告為逃避債務,竟拋棄妻小及高齡母親,獨自離家潛逃至臺灣設籍居住,居住處所既非雙方共同協議所定之住所,依前開規定,仍應以原兩造共同戶籍地之香港住所為夫妻之住所。㈢原告離家十餘年,將照顧患病之高齡母親及教育二名女兒 王雯湘王詩湄 之重
擔,悉留予被告一人,家中頓失經濟支柱,被告從未返港探望、照顧家人。七十七年間被告因過勞罹患肺癆,住院治療長達一年,原告竟託友人 蔡鎮洲 前來要求辦理離婚,惟經被告拒絕。原告離港後,既未留下在臺聯絡方式,且以被告當時家境及身體狀況,實無來臺與原告同居之可能。
㈣迨七十七年初,原告來電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始獲知原告在臺之電話及地址
。兩造之女王雯湘乃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赴臺探望原告,始知原告已在臺灣與一 彭斑斑 女士同居多年。原告要求被告赴臺灣與原告同居,顯係別有用心。
三、證據:提出原告身分證、香港房屋租賃契約、家庭照片、結婚證書等影本各一件、香港生死註冊處出生登記註冊紀錄之認證本影本二件為證。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三十六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反訴被告於七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為逃避債務,拋棄反訴原告、二名幼女王雯
湘(西元一九八四年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王詩湄(西元一九八六年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高齡母親 侯淑嫻 (西元一九一七年即民國六年0月0日生),獨自離家潛逃至臺灣設籍居住,此間家庭生活費用悉由反訴原告獨力負擔,反訴原告有正當理由與反訴被告分居,反訴被告應負擔反訴原告之家庭生活費用。
㈡依我國八十九年度所得稅法規定,年滿七十歲者,每人每年免稅額新臺幣(以
下同)十一萬一千元,其餘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合計反訴原告一家一年生活費用約三十三萬三千元;又依同年度香港稅法規定,已婚納稅人每年免稅額為港幣二十一萬六千元,子女免稅額每人每年為港幣三萬元,同住父母免稅額為港幣六萬元,合計反訴原告一家在香港一年生活費需港幣三十三萬六千元,折合新臺幣約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元以上(以一元港幣對四元新臺幣換算)。是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按年負擔十八萬元(每月一萬五千元)之家庭生活費用,應不為過。而反訴被告自九十年一月至五月間僅匯予反訴原告港幣七千一百元。
㈢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之規定,參酌反訴原告家庭生活狀況、實際需要、
反訴被告之經濟能力等情形,以每年十八萬元計算,訴請反訴被告給付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所積欠之家庭生活費用共三十六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香港房屋租賃契約、金城銀行香港分行存褶、「香港稅務法例─薪俸稅免稅額」資料、「香港婚姻條例」、「香港訴訟條例」、「香港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安信創力(香港)有限公司出具之反訴原告任職薪資證明、反訴被告支付生活費明細表影本各一件、香港生死註冊處出生登記註冊紀錄之認證本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湯洪清
乙、反訴被告方面:反訴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二、陳述:反訴被告當時來臺,已獲得反訴原告之同意,爾後每月均有匯款予反訴原告。茲反訴被告失業已久,無法負擔。
丙、本院依職權函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調閱反訴被告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即反訴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抗字第一六二號判例參照);管轄權中之特別審判籍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牽連時,法院應先就管轄權程序問題,依原告主張從形式上認定,縱嗣後實體法律關係不成立或無理由,亦不影響原來之管轄權認定。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乃主張以自己起訴時之住所地「臺北縣汐止市○○街一○二之四,一樓」為夫妻住所地,姑不論其主張是否有理由,就其主張形式上觀之,本院具有專屬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前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夫妻同居之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反訴,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七十三年間結婚,感情甚篤,嗣原告因業務及前途需要,自七十五年四月十八日遷居臺灣,多次要求被告來臺同住,惟被告多所推拖,十餘年來未曾來臺探望原告,爰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被告則以:兩造於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在香港結婚,夫妻共同戶籍地為「香港九龍深水涉福華街一四八號三座二樓C室」,嗣遷移至被告現住所「香港九龍大坑西村民樂樓七○四室」,迨七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原告為逃避債務,竟拋棄妻小及高齡母親,獨自離家潛逃至臺灣設籍居住,居住處所既非雙方共同協議所定之住所,依前開規定,仍應以原兩造共同戶籍地之香港住所為夫妻之住所,且原告離家十餘年,未留下聯絡方式,在臺灣與一彭斑斑女士同居,將經濟重擔悉留予被告一人,被告因過勞而罹患肺癆住院,以被告當時家境、身體狀況,實無來臺與原告同居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原係香港居民,現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係香港居民,有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證副本、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件、被告提出之原告身分證、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二者國籍不同。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前段規定:「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是本件有關兩造間婚姻效力,自應適用原告本國法即我國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時,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所謂正當理由,指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客觀標準觀察,履行同居為不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七一號判決參照)。又「自然人之住所固為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惟民法並未強制規定應以住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是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並不以住所為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參照)。夫妻因雙方就業、照顧子女或扶養親屬等需要,協議在一定期間內以住所以外之處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當無不可。又按夫妻平等、獨立,對於其婚姻生活,均應悉心協力經營。如因在異地工作或一方有異地親屬賴其扶養照顧,而對於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方式或處所產生不同意見,亦應本於夫妻之互信、互諒、互愛精神,共同尋求相互配合解決之道。不能逕以男娶女嫁之觀念,要求妻應以夫之需求為優先,亦不得以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養家,即強令他方放棄工作」(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三四號判決參照)。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自七十五年四月十八日遷居臺灣,被告未來臺與其同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夫妻應履行同居之處所何在?被告是否具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經查:㈠被告抗辯原告在臺灣之居住所並未經兩造協議定為夫妻住所地,兩造於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在香港結婚,婚後共同戶籍地為「香港九龍深水涉福華街一四八號三座二樓C室」,嗣遷移至被告現住所「香港九龍大坑西村民樂樓七○四室」乙節,業據被告提出結婚證書影本、香港房屋租賃契約影本一件、香港生死註冊處出生登記註冊紀錄之認證本影本二件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曾協議夫妻住所地何在,尚難遽認本件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為原告在臺灣之住居所。㈡又被告抗辯原告為逃避債務而獨自潛逃至臺灣設籍居住,原告之母侯淑嫻、二名女兒王雯湘、王詩湄均與被告在香港同住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香港房屋租賃契約影本一件為證,原告亦自承:因其在香港有刑事案件,無法返回香港,而後在臺灣生意失敗,失業已久等語不諱(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三日、九十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既在臺灣無工作,且至親均在香港,在臺灣並無任何就業、照顧子女、扶養親屬等需要,實無非在臺灣居住不可之理由,不能逕以男娶女嫁之觀念,要求妻應以夫之需求為優先,強迫被告放棄在香港之生活、親友、工作,隨同原告定居臺灣。
五、綜上,本件夫妻共同住所地未定,且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客觀標準觀察,認為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在臺灣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洵非正當,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反訴被告於七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為逃避債務,拋棄反訴原告、二名幼女王雯湘(西元一九八四年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王詩湄(西元一九八六年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高齡母親侯淑嫻(西元一九一七年即民國六年0月0日生),獨自離家潛逃至臺灣設籍居住,十餘年未返回香港,此間家庭生活費用悉由反訴原告獨力負擔,自九十年一月至五月間僅匯予反訴原告港幣七千一百元,反訴原告有正當理由與反訴被告分居,反訴被告應負擔反訴原告之家庭生活費用,爰參酌我國及香港八十九年度所得稅法規定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反訴原告家庭生活狀況、實際需要、反訴被告之經濟能力等情形,以每年十八萬元計算,訴請反訴被告給付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所積欠之家庭生活費用共三十六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反訴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反訴被告當時來臺,已獲得反訴原告之同意,爾後每月均有匯款予反訴原告,茲反訴被告失業已久,無法負擔等語以資抗辯。
二、查反訴原告係香港居民,反訴被告結婚時係香港居民,現為中華民國人民,已如前述,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前段規定:「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夫妻財產制依結婚時夫所屬國之法」,則本件兩造間基於夫妻財產制之請求,自應適用反訴被告結婚時本國法即香港法律之規定。是以,反訴原告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規定訴請反訴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即屬無據,且反訴原告復未就香港法律有關夫妻財產制、婚姻關係存續中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等請求權基礎為任何主張或舉證,其反訴應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謝金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