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二四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復犯傷害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