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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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71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3年8月23日93年度簡字第3989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8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乙○○於民國93年5月20日晚間,駕駛7W-5602號銀色金龜車,沿高雄市○○區○○○路行駛。竟於當晚23時許,持預置於車內之鋁棒,擊碎甲○○所有停放在同路170號前之YS-2899O號汽車之後擋風玻璃,使該檔風玻璃喪失其功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乙○○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95年1月22日死亡一節,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表各1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乙○○確已死亡,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審判決既未及審酌被告死亡之事實,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判決即不免有所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又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三、另查,本件既經以被告死亡為由判決不受理,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603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323號所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正庭
法官黃宣撫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書記官洪生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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