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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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甲○○考領有聯結車適當之駕駛執照」及第14行補充:「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則補充:㈠、被告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1紙;㈡、依警員到場拍攝之蒐證相片所示,當時天候晴,應屬無訛;
㈢、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警方到現場時伊並沒有走,在現場幫死者急救,並有告知到場之警方伊係肇事者等語,而衡諸警方所製作被告之第1次警詢筆錄時間與事故發生時間相距甚短,應認被告之所述為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審判,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行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被害人 蔡勝雄 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其於民國71年間亦曾因駕駛業務致死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一再輕忽行車安全,惟念已與被害人之家屬以新臺幣320萬元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之家屬亦表示被告確有誠意,而願意原諒被告,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於71年間所犯駕駛業務致死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自屬未曾受有期徒以上刑之宣告,因過失而犯罪,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業如前述,經此偵查起訴,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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