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笫1行中補充:「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笫4204號、92年度易字笫6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並均確定,經發監執行,於民國93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另笫5行中補充:「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與綽號「不良」及另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笫4204號、92年度易字笫6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並均確定,經發監執行,於93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因懷疑告訴人甲○○夥同他人共同強盜其財物而有財務糾葛,竟未以合法方式解決糾紛,私下夥同他人共同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及加以傷害。另審酌告訴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時間、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受有全身多處鈍挫傷、橫紋肌溶解症、急性賢衰竭及右手尺骨骨折等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笫28條、笫302條笫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笫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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