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75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不需要對方賠償,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我也不想因為這樣子讓他有紀錄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代理人之前開意見,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