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毒偵字第256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陸點 伍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民國94年2月25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14樓,查獲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淨重6.60公克),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本案與前案有連續犯關係,而前案業經判決確定為由,以94年毒偵字第2569號為不起訴處分。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係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94年2月25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14樓,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涉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扣得其持有透明結晶7包,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本案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935號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935號判決業於94年9月2日確定為由,乃在94年9月14日以94年毒偵字第2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述94年毒偵字第2569號卷宗查明無訛。而本案扣案之透明結晶7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6.60公克、因鑑驗使用0.031公克之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各
1紙在卷可證,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8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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