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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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7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拾貳顆、新台幣肆萬壹仟肆佰元、桌布壹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其賭博犯罪所得不多,對社會危害之情節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12顆、新台幣(下同)1400元、桌布
1塊,乃係被告甲○○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1400元則係在賭檯上之賭資,均已據被告甲○○於警詢供稱明確,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4萬元,依被告甲○○及另案被告葉義智、 蔡清財 、 吳嘉炎 等人於警詢時所述,雖為參與賭博之人自身上交出,而非賭檯上之賭資,然參以其等於警詢時均自承該筆款項為賭資,衡情自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該等必要共犯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