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21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竊電之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2月27日,亦以90年度偵字第289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故原審於90年10月31日,以90年度雄簡字第2158號判決抗告人必須賠償相對人新臺幣220,4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又原審法院係准相對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抗告人從未收受言詞辯論通知,並非無故不到場,法院自應重新審理。詎抗告人於94年11月
22日提起上訴,竟遭原審裁定駁回,伊不服,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4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原審法院前依抗告人之戶籍所在地即高雄市○○區○○
街○○○號,送達90年9月20日上午9時25分之言詞辯論通知時,因郵務人員誤送達至同市○○街○○○號,遂遭設於該址之「弘泰行」受僱人,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該通知。嗣原審法院未查,即依相對人之聲請,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通知抗告人於90年10月23日上午9時25分為言詞辯論,復經相對人於90年9月22日將公示送達公告刊登在臺灣新生報,惟原審法院漏未將公示送達公告張貼於本院公告處等情,有送達送證書暨信封、言詞辯論筆錄、臺灣新生報刊登廣告證明單等在卷足憑,故前開90年9月20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既有如上述之送達錯誤情事,則原審法院准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復未張貼公示送達公告,即不合法,足認原審法院90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通知未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於90年10月23日未到場為言詞辯論,原審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難謂合法。嗣原審法院於90年11月14日送達90年度雄簡字第2158號判決書時,復由郵務人員誤送達至高雄市○○街○○○號,並由設於該址之「弘泰行」受僱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故此次送達亦難謂屬合法。㈡惟抗告人已於90年間收到由管理員轉交之原審法院90年度雄
簡字第2158號判決書一情,業據抗告人到院陳述明確,有本院95年1月9日訊問筆錄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判決書於第三人收受後交予管理員,再轉交予抗告人時,即應視為合法送達,抗告人自應於90年間實際收受原審判決書翌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詎抗告人竟遲至94年11月22日始向本院高雄簡易庭提起上訴,此有本件上訴狀所載之本院收狀時間章戳可佐,足認抗告人提起上訴顯已逾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提起上訴已逾不變期間,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鄭詠仁法官劉傑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