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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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圖便觸犯本罪,且已將竊得之行動電話歸還被害人乙○○,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犯後已向被害人道歉,經被害人表示宥恕(此經被害人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民國95年2月22日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7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易字第56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惟於緩刑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有正當職業,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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