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法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法字第74號
聲請人 石燦明 即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石燦明為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財政部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設立許可在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九七冊、第二五頁第二四六九號)。茲配合行政院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金管法字第0九四00五五七五00號令修正行政院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主管財團法人監督管理要點部分條文,修正本基金會捐助章程,上開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並參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五年三月三日金管保一字第0九四00一八五一二0號函意旨,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