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0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叁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綠保管字第二九二號)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亦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月26日下午4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1段378巷8號1樓為警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淨重0.1131公克,驗餘0.083公克),因認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本署於94年11月2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62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查獲前之前揭物品(本署94年度綠保管字第292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違禁物,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經查:被告甲○○於94年1月26日為警查獲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聲請人於94年11月23日以94年毒偵字第362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透明顆粒二小包(保管字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綠保管字第292號),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之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95年5月8日(95)安鑑字第00761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足見扣案之物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均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黃雅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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