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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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307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謂「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不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又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電信法第
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脫離他人持有之物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此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惟念其所得利益不高,且犯後復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3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