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二七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㈡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五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為警查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三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其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結晶物,經鑑驗結果,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本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被告為警查扣如表所示之結晶物,經鑑驗結果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鑑毒字第一一九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號卷第七十九頁),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四條、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官信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附表:
┌───┬─────┬───────┬────────────────┐│編號│名稱│重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甲基安非他│驗後淨重零點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命│二公克│綠保管字第八八0號編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