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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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8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若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亦在任職服役前,自不受軍事審判。查被告甲○○於98年9月8日發生本案事件,告訴人即甲女之父旋於同月15日晚間6時20分許,向台南縣察局永康分局報案,繼於同月16日警方即通知被告甲○○到案調查後,被告復於同年11月9日始入伍服兵役,此有警訊調查筆錄(見警卷第1、13頁)、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3頁)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論罰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又被告雖先後2次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性交之犯行,然係對同一對象為之,侵害同一法益,被告因與被害人交往,而於交往期間在同一地點,發生2次性交行為,應為社會常情所可以預期,是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發生2次性交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施,即屬一反覆、延續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之意念,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較為符合情理。
㈡本件行為時甲女為未滿16歲之少女,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
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第227條第3項乃係就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首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甲女尚未滿16歲,其對於性自主權之觀念及如何行使
及維護均未臻成熟,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被告明知尚未滿16歲,為滿足自身慾望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造成甲女身心受創,影響其人格健全之發展,所生危害非輕。另酌及被告與甲女為網友關係,其雖與甲女發生性關係,然並未施用任何強暴、脅迫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表示願賠償甲女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因甲女之父未能接受此金額,致未達成和解,而未獲被害少女之家人諒解(見本院卷第13頁調解進案件進行單)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關於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之求刑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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