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5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74號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証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依其文義,僅指未敘述「理由」,而非未敘述「具體理由」,即係針對全然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所為規範,自不包括已敘述之理由係空泛、不具體者在內,觀諸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之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益足徵之。是第二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庸裁定命補正(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第四四七六號、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九一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與告訴人和解,且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僅處以有期徒刑六月,尚屬過輕等語,綜合檢察官提出之前開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並非完全未敘述理由,自無庸裁定命其補正,合先敘明。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云云,因而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本件上訴。惟原判決業已審酌「甲女尚未滿十六歲,其對於性自主權之觀念及如何行使及維護均未臻成熟,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被告明知尚未滿十六歲,為滿足自身慾望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造成甲女身心受創,影響其人格健全之發展,所生危害非輕。另酌及被告與甲女為網友關係,其雖與甲女發生性關係,然並未施用任何強暴、脅迫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表示願賠償甲女新臺幣10萬元,惟因甲女之父未能接受此金額,致未達成和解,而未獲被害少女之家人諒解(原審卷第十三頁調解進案件進行單)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已就卷證資料說明被告非無悔意,而量處有期徒刑六月,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既已審酌上開各情節,而為量刑之依據,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違背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原判決所宣告如上揭之刑,應認無量刑過輕之違誤,則檢察官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上開之刑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又原判決採證認事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背;檢察官僅以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理由尚非具體。且依檢察官上訴之理由,亦無從認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