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四六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陸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檢總管字第一一二七號扣押物品清單部分驗前毛重拾點捌公克,驗後毛重拾點柒公克;及同署民國八十九年檢總管字第二二三七號扣押物品清單部分驗前毛重叁點肆玖公克,驗後毛重叁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業經聲請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經送鑑定結果,確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合計0‧六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檢總管字第一一二七號扣押物品清單部分驗前毛重十‧八公克,驗後毛重十‧七公克;及同署民國八十九年檢總管字第二二三七號扣押物品清單部分驗前毛重三‧四九公克,驗後毛重三‧四公克),各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核該扣案物均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