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
戊○○甲○○庚○○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肆萬肆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陳述:
被告丁○○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自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五日止,並約定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八計算利息,且分期按月於五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五日起之本息即未按期攤還,尚積欠本金二百零四萬四千零八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表、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㈠被告乙○○○部分:
被告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確實邀同被告乙○○○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惟擔保系爭借款之房屋已賣給第三人,然不知該第三人為何未辦理承受本件貸款之手續。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二百三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五日止,並約定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八計算利息,且分期按月於五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全部債務即均視為到期。惟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五日起即未按期繳付前開本息,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二百零四萬四千零八十六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表、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丁○○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自認,其確實邀同被告乙○○○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等語在卷可查。被告乙○○○則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貸款本息攤還表所載之借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內容,亦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至被告丁○○所辯於出賣擔保系爭借款之房屋同時,曾與買受人約定由買受人承受系爭借款,惟該買受人竟未依約辦理云云,縱認此節屬實,此亦屬被告丁○○與第三人買賣契約約定履行之問題,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尚不得執此對抗非屬該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原告。故被告丁○○此節所辯,並不可採。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參照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同此見解。是以連帶保證人仍與主債務人就同一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又被告乙○○○為被告丁○○就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就原告債權未受清償部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零四萬四千零八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