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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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五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七六一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後備軍人,原住高雄縣○○鄉○○村○○路東南巷十七號,自民國八十九年起,即將居住處所遷移到外地工作,然其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高雄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前往燕巢金陵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
二、案經高雄縣團管區司令部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鳳山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到庭證稱:「(本件是否由你送達?)是,當時房子都沒有人住,聽鄰居說被告約一、二個月才會回到該處,平常都不居住在該處,其戶籍地尚未變更:::」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調查筆錄)相符,核與移送機關函敘情節相符,並有召集令受領回執、高雄縣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高雄縣團管區司令部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十)桂信字第五二六二號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照片各一紙附卷可供佐憑。被告之自白經查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兵役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科刑。審酌被告一時疏忽致罹刑章,其犯情及惡性尚屬非重,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建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信伍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後備軍人或國民兵妨害兵役罪)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