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七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0二六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設籍高雄縣○○區○○里○鄰○○路○○○號,詎其自民國八十七年起逕自遷離該住處,並長期至台北工作,復無故不依規定向戶政及兵役機關申報,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警員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前往送達高雄市團管區司令部所發之教育召集令予 王志成 之妹 王慧玉 時,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團管區司令部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這是由你送達?)是。當初是由被告的妹妹收。我有先去城峰路送達,聽鄰居說他們已經沒有住在那裡,後來可能是因為鄰居告訴被告的妹妹,所以被告的妹妹來找我,說她哥哥已經找不到。當初沒有送給被告的媽媽。是直接由被告的妹妹代收。被告的妹妹之前已經有來報過失蹤人口。被告一家人已經四、五年沒有住在該處」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調查筆錄)相符,並有高雄市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遷出未報移送辦法年籍表、教育召集令及召集令交付情形記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至此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公訴人以被告為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高雄市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八時前往金湯營區向陸軍步兵學校後二旅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科刑云云。惟按: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責之成立,以召集令合法送達為前提要件,而應受各種召集之後備軍人於辦理報到時,應以戶長為召集通報人,本人為戶長時,應委託同鄉(鎮、市、區)親友一人為召集通報人,無親友者,以戶籍所在地村里長為召集通報人,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受後備軍人教育召集通知時,其遷移居住處所不在戶籍所在地,而該戶籍登記之戶長為被告之母乙○○,有卷附戶口名簿足按,是高雄市團管區司令部所發之教育召集令,其通報義務人為戶長乙○○,該教育召集令應向乙○○送達始為合法,嗣乙○○雖因亦未居住在上址,而無法送達教育召集令,該教育召集令由證人丙○○送交被告之妹即王慧玉,此經證人丙○○證述明確,惟後備軍人管理規則既未就此情形另行特別規定送達之方式,故除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不得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教育召集令外,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送達,方為合法。乃證人丙○○將本件教育召集令逕自送交被告之妹即王慧玉,且王慧玉未與被告同居,復無法通知被告,亦為證人丙○○供述在卷,故該教育召集令之送達顯非合法,故揆諸前揭說明,要難以上開罪責相繩,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八號判決可資參酌。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雖稍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陳建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劉傑民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後備軍人或國民兵妨害兵役罪)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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