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五號),茲因本院高雄簡易庭認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前來(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四七一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審判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在附近路旁,且機車鑰匙仍插電門之上,遂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發動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自己代步使用,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蔡廣謀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路旁,且機車鑰匙亦插電門之上,隨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前揭徒手發動電門之相同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亦供自己代步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十六時許及同年四月六日十時許,為警分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及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當場查獲其騎乘前揭竊得之機車,並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高雄簡易庭移送本院,暨蔡廣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告訴人蔡廣謀於警訊時所分別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開機車相片四幀,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各二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除時間緊接外,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既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其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例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竊得之機車價值非微,暨本件犯罪情節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