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九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九三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四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通知其至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採集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自戒治期滿後即未再施用安非他命,可能係服用戒毒藥物,導致尿液呈陽性反應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月十五時三十四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衛生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證書:藥檢認可字第○○九號)初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次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一份(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足憑。按用精密儀器分析,可排除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安非他命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答案,目前最常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以該儀器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號函可佐,是被告之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已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益見被告必曾施用毒品,況被告並未提出其究係服用何藥物、吃藥的時間、吃何合法之藥物可以驗出上開之毒品之具體事證,是其所辯因服用藥物導致尿液呈陽性反應云云,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㈡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
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示說明綦詳。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四分許,赴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親自採集並緘封尿液,有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被告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採尿當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無訛。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九三一一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有繼續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九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足據,並經被告供稱屬實,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將其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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