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沒收;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八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前,以自己之鑰匙,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元),得手後供己騎用,並將其所有,業已遭監理機關逕行註銷之OPN─八四一號車牌懸掛於上開竊得之機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起至二十一時止,乙○○先在高雄縣中崙路之上公園內飲用一小瓶高梁酒及保力達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前揭竊得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往五甲二路方向行駛,同日二十一時五十三分許,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自強二路口時,因乙○○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0五毫克,並發覺上開機車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除竊盜部分外,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先紋 即查獲警員到庭證稱:「(當日被告的情況?)被告身上有很重的酒味,而且精神狀況不是很好,意思不是很清楚。而且一直說他只有喝酒而已,被告直線行走,腳步不是很穩。我剛開始是從五甲二路右轉自強夜市,看到被告騎車與我們對向而過,我看到被告騎車不穩,我又回頭看了一次,被告有蛇行,所以才把他攔下做酒測。」等語相合(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調查筆錄),並有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各一紙在卷可稽。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可據,參考德國及美國,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十倍之認定標準(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揆諸上開說明及證人林先紋之證詞,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五十三分許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應是伊被查獲酒醉駕車的前三、四個月,於五甲路的高速公路下,剛好伊騎的機車壞掉,伊就看到有一輛機車放在那裡,伊就拿伊自己的鑰匙試看看,剛好也有一位拾荒的人告訴伊,那輛車已經放在那裡很久了,所以伊就用伊的鑰匙把他騎走。那位拾荒的人叫伊把原本的車牌拆下,伊就把它懸掛在該台機車上云云。惟被告於第一次警訊時稱:「該部機車並非本人實施竊取,是因為 李金福 向我借用重撞壞,但於修復後交還給我:::」等語(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經警查明被告所稱之李金福早於八十五年七月七日意外死亡,被告始改稱:「因為我不敢老實講,想說推給別人。自己的罪責就會比較輕」、「是我自己在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在高雄市○○街的某條巷內住宅門口偷竊得手,但正確時間、地點已記不清楚」、「我是趁天未亮,以自己準備的機車鑰匙插入可以啟動,於是騎走」等語(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復於偵訊時稱:「(你所騎乘機車何來?)在五甲路的高速公路下,我拿自己的鑰匙偷來的,那是二、三個月前的事」等語(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顯見被告確曾因辯解為警識破,而坦承偷竊情事,故其侍候於本院辯稱非竊取一事,自不足採。又雖其於第二次警訊及偵察中供稱之竊盜時間及地點有誤,惟前開機車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前失竊,而失竊地點與被告所稱五甲路高速公路地點距離約騎車
0、六分鐘,已據被害人甲○○到庭陳述在卷,復參酌被告於第一次警訊時即稱該車係0年前取得等語,故本院認以被告於第二次警訊時所述之竊取時、地為正確。是被告事後翻異其詞,自不足採。此外,復據證人甲○○證述紊詳,復有扣押筆錄、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領據、照片三幀等資料各乙份附卷可按。綜上所述,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既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且酒後駕車發生車禍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詎仍為駕駛前揭機車,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且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又被告竟貪慾圖便,不思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不僅欠缺法治觀念,心態亦為可議,本有嚴懲之必要,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部分犯行,已知悔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竊盜所用之物,已由被告於警訊供明於卷,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信伍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