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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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公訴人被告丙○○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旗山簡易庭九十年度旗簡字第二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九九四五號),提起上訴(九十一年度上字第0五一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圓鍬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為種植菸苗,竟僱用知情之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十八時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持其二人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攻擊性之兇器圓鍬各一支,在高雄縣荖濃溪新寮段河床,竊取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所有體積約三點一二立方公尺之砂土得手(砂土經測量結果:長三點一公尺、寬一點六八公尺、高零點六公尺)。嗣於其二人將前揭竊得之砂土置放在丙○○所有之農用拼裝車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圓鍬二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二人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之代理人乙○○於警訊所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贓物認領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記錄表各一紙、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執行違反水利法規現場取締紀錄一紙及照片六幀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二人所有之圓鍬二支扣案可佐,是本件事證應已臻明確。至被告二人雖另辯稱不知前揭行為違法云云,惟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前開辯解,亦不足為其二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其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三0九號判決可資參酌。本件被告丙○○、甲○○二人持之行竊所用之圓鍬,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是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其二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原審判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應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竊得之財物非鉅,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二人前未均曾受有期徒刑似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圓鍬二支,為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被告丙○○所有農用拼裝車一輛,非被告二人專供行竊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信伍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