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壹支、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殘留安非他命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詎其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同年一月十二日十四時許,在上址查獲其持有殘留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一支、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殘留安非他命之塑膠吸管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而其為警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一煙檢字第七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事實欄所揭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塑膠吸管及殘渣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四七八一號判決各一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三犯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行為應被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反覆實施,所犯又係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先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殘留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一支、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殘留安非他命塑膠吸管一支,業已難與安非他命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