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九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代理人 陳正峯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Z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稱: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八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即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二八四公里路段,以時速九十五公里之速度行駛,惟未與前車保持至少四十七.五公尺之安全距離,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以下稱國道四隊)員警以照相機攝得該部汽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行駛之違規行為,並以異議人所有該自用小客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異議人未依期限到案,由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惟異議人當時行駛於前揭路段時,適有一輛大型遊覽車突然插入異議人所行駛之車道,致異議人所駕車輛與前車無法保持安全距離,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為前述裁處,異議人不服,因而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下,如車速為八十公里,小型車應保持四十公尺之最小安全距離(約為八部小汽車之車身),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八時三十分許,行駛於國道一號即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二八四公里路段,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隊員以「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開單告發等情,有該局開立之公警局交字第Z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可資佐證。聲明人固具狀表示異議,惟就其異議之內容觀之,無非係主張當時有一部大型遊覽車突然插入異議人所行駛之車道,致異議人所駕車輛與前車無法保持安全距離云云。惟經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警員 方士廷 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調查時,當庭播放其就本件舉發過程所拍攝之錄影帶予本院及異議人代理人陳正峯觀看,本院發現當異議人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出現在該錄影帶畫面後,即緊跟在一輛大型遊覽車後面以時速九十五公里之速度行駛,沿路駛來直至進入被採證拍照對焦之畫面,在異議人所有前述自用小客車與前方之遊覽車之間,並無任何之車輛駛入,而異議人所有前述自用小客車明顯未與其前方之遊覽車保持至少四十七.五公尺(即相當於八部小汽車車身長)之行車安全距離,且異議人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其後方及外側車道之相當範圍內並無其他車輛行駛,衡情亦無因他車插隊導致其行車間距過短之理,是其所辯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事實已臻明確,從而國道四隊依規定開單告發,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