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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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持有乙○○簽發之本票,乃向法院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乙○○所有之動產為強制執行,為此乙○○深表不滿。嗣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十時許,甲○○偕同本院執行處書記官前往高雄縣○○鄉○○路○○○號乙○○住處,查封乙○○所有之沙發、電視、冰箱等傢具時,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在其住處外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雞巴」、「生小孩沒屁眼」、「你這垃圾」等穢語侮辱甲○○,足以減損甲○○之聲譽;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十時許,甲○○以一天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僱請 林冠仲 ,並會同本院執行處書記官,至前開乙○○住處搬運由其拍定之傢具,是時乙○○並不在家中,接獲通知返回住處,見其所有之沙發、電視、冰箱等物已遭甲○○搬走,頓時心生不滿,乃於同年月日十一時許(公訴人誤載為十一時三十分),持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長約六十公分、寬約五、六公分,類似柴刀之刀械,前往高雄縣○○鄉○○路○○○號甲○○住宅,欲找甲○○理論,見甲○○及其未婚妻 黃春月 、其兄 甘進祥 、林冠仲等人在其住處前搬運拍定之物時,竟承接同前公然侮辱及恐嚇之故意,連續以「幹你娘」、「垃圾」、「生小孩沒屁眼」等穢語侮辱甲○○,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亦足以減損甲○○之名譽,並高舉上開類似柴刀之刀械,作勢欲砍狀追向甲○○,且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稱:「甲○○不要跑,我要給你死」、「甲○○,我要砍死你」等語,使甲○○因此心生畏怖,而與黃春月等人趕緊跑回家中,緊閉大門,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二、案經甲○○告訴暨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連續公然侮辱告訴人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當天伊雖有去甲○○家,但只有罵三字經,並沒有持刀亦未出言恐嚇云云。經查:(一)、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在自家住宅前及告訴人甲○○住宅前以「幹你娘」、「你這垃圾」、「生小孩沒屁眼」等語侮辱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據証人黃春月於偵訊中結証屬實,且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內容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與錄音譯文相符無訛,此有錄音帶一捲、錄音譯文及勘驗筆錄各乙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二)、被告住處前及告訴人住處前均屬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被告在上開公共場所辱罵告訴人,自與刑法所定「公然」之意義相符。且被告在上開場所以「幹你娘」、「你這垃圾」、「生小孩沒屁眼」等語辱罵告訴人,其內容於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其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甚明。(三)、右揭被告持刀恐嚇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歷歷,且證人林冠仲、甘進祥、黃春月經檢察官隔離訊問結果,證人林冠仲證稱: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告訴人以一天一千元之代價僱傭伊至高雄縣○○鄉○○路○○○號內搬傢具,伊於當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搬完傢具返回高雄縣○○鄉○○路○○○號告訴人家中,約十一時左右,伊看到被告從後面的巷子走過來,接近伊與告訴人時突然喊一聲「發啊,你不要走,要殺給你死。」並將刀子從刀鞘拔出,右手高舉刀子追向告訴人,告訴人見狀轉身跑開,趕快繞過車子跑回家中等語;證人黃春月則證述:六月二十二日上午約十一時,伊等在離告訴人住處約三公尺處搬東西時,忽然看見被告右手拿刀,邊追告訴人邊揮舞刀子,口中罵三字經及「敢搬我的東西,我要全部讓你死」等語,伊聽到時就叫告訴人趕快跑,告訴人繞過車子跑向家門,被告還在後面追,當時伊女兒嚇得大哭,伊便把她抱起來跑進家中報警,並拿相機拍攝被告離去之相片等語;證人甘進祥則證稱:當日將傢具搬回家時,被告從巷子那邊走過來,拿一把長約六、七十公分、寬約八、九公分的刀子,伊當時在門口,伊轉頭時,被告已經將告訴人追到家門口了,告訴人進家門後,被告還叫告訴人出來,揚言要殺他等語。雖證人黃春月於警、偵訊時為告訴人之未婚妻,於本院審理時已為告訴人之妻,證人甘進祥為告訴人之兄,均與告訴人關係密切,然證人林冠仲僅為告訴人以一天一千元之代價僱傭而來之搬運工人,其與被告間亦無仇恨,衡情應無誣陷被告之理,而證人黃春月、甘進祥所述又與證人林冠仲證述之情節相符,其等證言應屬可採,此外,並有證人林冠仲繪製之現場圖乙份、證人黃春月所拍攝被告當日恐嚇完離開告訴人住所前之照片乙幀,告訴人、證人林冠仲、黃春月所繪被告所持刀械之圖片三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持刀至告訴人住處前恐嚇應為實在,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本案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其多次公然侮辱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智識程度非高,其因財產遭拍賣,一時情緒失控而犯本案,犯後就公然侮辱部分坦承不諱,就持刀恐嚇部分猶飾詞卸責,並無悔意,及其犯罪方式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持有之刀械一把,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