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九十年度鳳交簡字第一二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後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於飲酒後平衡感、言詞能力、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貿然駕駛車號00—一四五七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八時零五分許途經左營大路七四七巷口時,與 荊永娟 所駕駛之XO—一六三六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一點七五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甲○○對於右揭時地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及現場相片四紙附卷可稽,足認其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援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罰金二萬元,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予改判較輕之刑云云,然查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一.七五毫克,遠高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範之0.二五毫克,亦高於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0.五五毫克甚多,是原審依其情節,量處罰金二萬元,核無過重,被告據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按,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且與被害人荊永娟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和解書為憑,經此偵查、起訴及論罪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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