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殘留海洛因殘渣之安夾鏈袋叁個及殘留海洛因之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一號判決免刑確定。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三十七分在高雄縣鳥松鄉鳥松村仁美村高碼四巷 吳氏 宗祠廁所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空夾鏈袋三個(內有殘渣)、吸管二支等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偵請台灣高雄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一煙檢字第一六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一一公克),亦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此外,復有殘留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三個及吸管二支扣案可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一號刑事判決免刑在案;其嗣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二號之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反覆實施,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並隨即再犯,且經再次送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顯見其無悔改之意,其吸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又坦承吸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一一公克)、殘留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三個及殘留海洛因之吸管二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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