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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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三四九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陸仟壹佰伍拾柒元,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即借款人丁○○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原告改制前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二十日繳納本息一次,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並機動調整之,如未依約支付本息,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借款,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繳付本息至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止,自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未依約定繳納本息,尚有本金三十二萬六千一百五十七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且其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應依約清償全部借款,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丙、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財政部函、經濟部公司執照各一份為證,經核相符屬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黃美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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