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三○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連恒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陸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六萬八千九百元,支票號碼GC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經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檢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二十六萬八千九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前開支票,於前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票款利息部分,自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即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張宏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