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建本前於民國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01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4月21日19時許,在位於南投縣
南投市中興新村魚市場旁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9時3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由前開處所出發,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途經南投縣南投市省道台3甲線公路6.5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20時11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建本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101年6月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曾於
8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投交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連同前構成累犯之該次酒後駕車犯行,本案為第3次,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不知謹慎自持,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距本案已逾10年以上,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