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2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8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9個字「25」應更正為「28」,並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3、15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28毫克,仍騎乘機車在一般道路上,參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721號判決拘役6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未記取教訓再為本件犯行,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599號被告陳坤宏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昌街8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宏於民國107年6月2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昌街84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2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陳坤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檢察官董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