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曾孝賢律師
康文毅律師右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號、第五八四七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又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己○○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因己○○有意分手疏遠,致乙○○心生不滿,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十二巷五十七弄三十六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己○○並拉扯己○○之頭髮,致己○○受有頭皮外傷併臉部瘀腫(約四乘三公分、五乘五公分)、頭皮瘀腫(三乘二公分、四乘二公分)、雙膝處擦挫傷併紅腫(八乘四公分、二乘二公分)、右手肘瘀腫(六乘四公分)及雙手背瘀腫(各二乘二公分)之傷害,己○○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報案,並對乙○○提出傷害告訴。詎乙○○得知己○○已提出前開告訴後,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後之不詳時間、地點,撥打己○○之電話,在電話中向己○○恐嚇稱:「你等著我叫人殺你」、「你店裡我絕對會去的,你信不信?一去就是死!我不騙你!」等語,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己○○,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上午七時許,乙○○因不滿未獲己○○之回應,乃攜帶自不詳處所購得含硫酸成份之液體(濃度二.二莫耳╲公升)一瓶及以不明方式混合分裝於噴槍瓶之含硫酸成份液體(濃度二.八莫耳╲公升)一瓶,前往己○○所經營之「樂味盒餐坊」(設臺北市○○路○段○○號)找其談判。未料二人見面即生爭執,乙○○雖明知前開噴槍瓶內之硫酸液體可能造成人體灼傷,其以少量間歇噴灑時,雖可能僅形成點狀灼傷,惟於持續向臉部大量噴灑時,仍可能導致深度灼傷,而對他人之容貌造成重大傷害,仍基於縱致己○○面容全毀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故意,持噴槍朝己○○之臉部及胸前持續噴灑。己○○遭噴灑後,因灼痛難耐而大聲呼救,原在廚房內工作之庚○○、丙○○(起訴書誤載為 施燕娟 )二人聞聲出面制止,乙○○見狀竟另起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持同一噴槍,連續向庚○○、丙○○二人噴灑前開含硫酸之液體使渠等無法靠近,致庚○○受有臉部、背部及左臂化學性灼傷三度,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丙○○受有兩側前臂三度化學性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三之傷害(經沖水、就醫敷藥後,均未留下明顯疤痕)。俟庚○○、丙○○二人跑出店外躲避後,乙○○仍繼續追逐己○○,並以噴槍對其持續大量噴灑前開含硫酸成份之液體,致己○○受有顏面(含左耳)、背部、二側上肢及右側臀部二至三度化學性灼傷,部分皮膚全層壞死等傷害後逃離現場。嗣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在臺北市○○路○段○○號旁水塔前扣得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及不明成份之藍色塊狀物一塊。己○○經送醫進行清創、人工敷料覆蓋手術,及後續之肥厚疤痕切除與植皮等手術後,雖無法回復舊觀,惟除左側受臉部(含左耳下方)留有明顯之疤痕外,幸未對其整體容貌造成重大難治或不治之影響。
二、案經己○○、庚○○、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電話中向告訴人己○○恫稱:「你等著我叫人殺你」、「你店裡我絕對會去的,你信不信?一去就是死!我不騙你!」等語,並坦承持裝有強酸液體之噴槍朝己○○、庚○○噴灑,惟矢口否認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傷害己○○,及以強酸液體向丙○○噴灑之行為,辯稱伊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晚間雖曾與己○○共進晚餐,惟並未毆打傷害己○○,己○○之傷勢係其自己不慎摔倒所致;且伊當天本來欲噴灑己○○,係因己○○叫庚○○打伊,伊才朝庚○○噴灑,伊有叫丙○○趕快走,沒有朝她噴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於電話中所述前揭言語,僅係得知己○○業已提出告訴後,雙方於電話中發生爭執所說之氣話,己○○是否因此心生畏懼,不無探求餘地,縱被告於九十一年底對己○○為該惡害之通知,惟已於翌年一月初實行重傷害之行為,自無再論以恐嚇罪之必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十二巷五
十七弄三十六號前,徒手毆打己○○,致己○○受有頭皮外傷併臉部瘀腫、頭皮瘀腫、雙膝處擦挫傷併紅腫、右手肘瘀腫及雙手背瘀腫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於甲○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和被告及戊○○和被告另外二名的朋友一起在市○○道小吃店吃飯,吃完後我一人先離席,我回到八德路三段十二巷五十七弄三六號五樓住處,晚上十點左右,我接到戊○○的電話,表示被告想見我一面,叫我出去一趟,我回答說我不想出去,因為怕出事,戊○○說他可以保證,不會有事,並且要我放心,因為還有朋友在場。結果我一下樓,就看到戊○○‧‧‧說被告只要對我說一句話,說完就走,結果被告沒有講話,就直接上樓,戊○○和他的朋友都拉不住他,被告一口氣就上到五樓的門口,於是我們就僵在五樓的門外‧‧‧後來戊○○和朋友就下樓‧‧‧他們告訴我說沒有辦法,拉不住被告,於是他的朋友就先走,之後戊○○也離開,過一會兒,被告就下樓來。被告下樓看到我,就動手掐我的脖子,把我壓在地下,還抓我的頭撞地上,後來有路人經過,被告就鬆手,我就趁隙跑走,被告跟在我後面追,追到市○○道,結果在一家一品花雕雞店門口,被告就拿路旁的廢棄物丟我,我就一直跑,並且躲在路旁的車子,打電話向戊○○求助,我告訴戊○○被告已經打我,後來我看到被告過來,急忙掛掉電話,正好接到一名女性朋友打電話給我,我告訴她這個經過,她建議我趕快回家,於是我就繞一大圈回家,我要開一樓大門的時候,我的朋友正好趕到,我還來不及開門,被告又跑上來抓住我的頭髮,我的朋友擋住中間,叫被告鬆手,被告還叫我朋友閃開,否則會打到她。這時候戊○○也趕到我家一樓門口,一把抱住被告,叫他鬆手,當時我的頭髮還被被告抓著不放,之後警察到場,被告仍不鬆手,最後是戊○○和我的朋友分別抓住他並用力扳開他的手‧‧‧」等語明確(見甲○卷,第六九、七十頁),核與證人丁○○於甲○證述:當天我打電話給己○○,聽到她在哭、在叫,後來電話就掛斷了,我覺得有事情,就騎車到她家,我停好機車在她家樓下還沒有上樓,沒多久就聽到己○○的叫聲,她是叫救命,我聽到聲音跑出去看轉到巷子去,看到被告在打己○○,是拉她的頭髮,己○○要跑,被告從後面拉住她的頭髮,前後拉動,也有出拳毆打她的身體及她的臉,被告至少打己○○有五分鐘以上,當時我和被告的朋友試著要拉開他們,都拉不開,我抓住己○○的頭髮,要掰開被告的手,後來拉不開我就報警等語(見甲○卷,第二一五至二一七頁),相符一致,此外,復有財團法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號偵查卷,第六二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戊○○雖於甲○證稱:當天晚上九點多伊與被告、己○○等人離開餐廳,伊搭 林春富 的車離開,被告和己○○一起走,在車上接到己○○的電話,說被告要打她,到現場看到被告也在找己○○,後來看到己○○也出現,他們二人互相推來推去,沒多久有二個警察過來,叫他們自己的事情處理好,不要妨礙大家的安寧,己○○的一名女性友人,就騎機車載走己○○,被告是有毆打己○○的動作,但是被伊攔住沒有打到,伊站在他們二人中間,被告不可能拉得到己○○的頭髮云云(見甲○卷,第七一至七二頁),惟其所證情節不僅與己○○、丁○○前開所述不合,並據證人丁○○證稱:「被告的朋友是站在被告的後面,想要扯開被告的手,但是沒有扯開被告的手」、「(對證人戊○○所述有何意見?)他所述不實,他並沒有擋在他們二人中間,他是站在被告的後面想要拉開被告」等語(見甲○卷,第二一八至二一九頁),況證人戊○○亦自承自其離開餐廳至回到餐廳中間之十餘分鐘,不知被告與己○○發生何事等語(見甲○卷,第七四頁)。是證人戊○○既未能目睹全部事實,所述又與其他客觀事證不合,所言自不足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觀之告訴人所受傷勢,均屬頭部、臉部、雙手等部位挫擦傷、瘀腫之傷勢,應屬遭他人毆打拉扯所致,衡情亦與一般單純跌倒之傷勢不同。被告辯稱己○○之傷勢係與伊爭吵之際自己跌倒所致云云,係屬推卸之詞,難以採信。
㈡次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後之不詳時間、地點,撥打己○○之電
話,在電話中以:「你等著我叫人殺你」、「你店裡我絕對會去的,你信不信?一去就是死!我不騙你!」等語恫嚇己○○,致己○○心生畏懼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指訴明確,其並於甲○證稱:被告知道我提出告訴後,就不斷打電話騷擾我,我的生活整個被干擾,擔心出門會受到攻擊,我當時生活會很害怕等語(見甲○卷,第二二一頁),並有己○○所提出之錄音帶一卷在卷足稽,復經檢察事務官加以勘驗而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七號偵查卷,第三四至三五頁),即令被告亦不否認曾以該等話語告知己○○。綜觀被告與告訴人己○○電話通話內容,被告多次提及「我想殺妳啊」、「那我等妳。好不好?敢不敢?」、「妳等著我叫人來殺妳」、「你店裡我絕對會去的,你信不信?一去就是死!我不騙你!」等恫嚇他人之語,顯係以加害己○○生命、身體之惡害事由通知己○○,實非單純戲謔或吵架氣憤之用語;而己○○為一女子,原已不堪被告一再糾纏,復遭被告如此以電話騷擾恫嚇,自足以產生極大之恐懼及不安全感,其內心豈有不受影響之理,被告為一對於事物認知判斷能力並無欠缺之人,其以上開恫嚇語言通知己○○,目的無非係為藉此令己○○生活難安,其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意,至為明確。被告辯稱該等話語僅係爭執之際所說之氣話,己○○並未因此心生畏懼云云,不足採信。
㈢再者,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上午七時許,持含硫酸成分之液體一瓶及裝有該
含硫酸成分液體之噴槍一支,前往臺北市○○路○段○○號「樂味盒餐坊」,持噴槍朝己○○之臉部、胸部噴灑,嗣庚○○、丙○○聽聞己○○之求救趕來察看,亦遭乙○○以該噴槍分別朝臉部、手臂噴灑強酸液體等事實,業據己○○於甲○證稱:「我店門一開沒有多久,就有一個人走進來‧‧‧仔細一看是被告,再仔細看他手上拿兩瓶容器,我楞了一下,被告馬上開口說告我四、五條,我不在乎多一條,接著被告對我噴東西,我本能伸手去擋,我的手感覺熱熱的,臉也感覺熱熱的,我就跑到廁所去沖水,被告是邊走邊對我噴,在我沖水的當中,被告仍對我一直在噴,還從我的頭頂往下噴,最近的距離被告還貼身對我噴,在我跌倒地上的時候,被告拉我的頭髮,把我拉起來,由下往上噴我的臉,被告一直都是針對我的上半身噴」(甲○卷第二二五至二二六頁)、庚○○於甲○證稱:「我在當天上午七短多送丙○○到基隆路一段便當公司上班,並且在店裡陪丙○○聊天,結果待了十五分鐘左右,就被廁所旁邊被噴酸液。當天我是先在裡面的廚房,聽到己○○大喊:羅大哥、羅大哥,聲音聽起來很緊急,我就跑出來要看是發生什麼事情,結果一出來什麼話都沒有講就被噴了,主要是噴在臉及左臂及左背。我因為臉有被噴到,所以就摀著臉往外跑,被告還追著我一直到基隆路一段二十號巷口的一家早餐店,丙○○、己○○也跟著跑進來,被告也跟著跑進去,那我和丙○○先跑到早餐店的廚房,並且把門反鎖,在裡面沖水,後來就聽到己○○及被告的聲音,後來聽到他們二人出去的聲音,早餐店的老闆告訴我人已經走了,我和丙○○才出來」(見甲○卷,第一二六頁)、丙○○於甲○證稱:「我早上七點鐘去上班,我在廚房,大約十分鐘後,我聽到己○○及被告講話爭執的聲音,就從廚房跑出來,看到被告拿著噴花的容器,一直往己○○的頭部、胸部噴灑,我叫被告不要這樣子,結果被告就對著我噴,己○○在這個時候跑到後面去沖水,被告噴完我後,就跑到後面再去噴己○○,己○○高喊羅大哥、羅大哥,接著庚○○從後面跑出來,被告見狀二話不說,就直接往庚○○身上噴洒,而且我覺得被告一直噴庚○○的眼睛,被告臉上看起來充滿恨意。庚○○就往店外跑出去,我也跟著他跑出去,一起跑到便當店右側的早餐店,跟著己○○、被告也先後跑過去,被告在追著己○○過程中,仍繼續噴己○○。之後我和庚○○躲在早餐店的一個堆滿雜物的地方,我用力拉著門,只知道裡面放很多早餐店的用品,看起來像是儲藏室。有聽到有人在外面想拉開門,但不知道是誰,後來就聽到早餐店的人叫我們可以出來了,開門出來就沒有再看到己○○及被告」(見甲○卷,第一二七頁)等語綦詳,且有國軍松山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己○○診斷證明書、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庚○○診斷證明書、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丙○○診斷證明書、庚○○傷勢照片三張(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號偵查卷,第六三至六六頁)、己○○傷勢照片十八張(見甲○卷,第一三○至一三二頁、第二四一頁)、國軍松山醫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醫運字第○九二○○○○六○九號函所檢附之己○○病歷影本(同上偵查卷,第一○六頁以下)、該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醫松字第○九二○○○一一八○號函所檢附之己○○等三人就診紀錄(見甲○卷,第四二、四三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酸性液體一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綠保管字第八六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二)、噴槍一支(同上清單編號三)可證。經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編號二之物品,外觀為塑膠瓶裝,瓶內有微黃色液體,檢出「硫酸」成分,其濃度約為二點二M(莫耳╲公升),其液體之酸鹼值為負零點六五(PH=0.65);該編號三之物品,外觀為塑膠瓶裝,瓶內有黑色液體,檢出「硫酸」成分,其濃度為二點八M(莫耳╲公升),其液體之酸鹼值為負零點七五(PH=0.75),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九二○○五三二八五號鑑驗通知書、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一五二一一六號函(分見甲○卷第三一頁、第一三六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所購買而分裝於噴槍內用以噴灑己○○等人之液體,係屬含有硫酸成分之強酸性液體。
㈣按硫酸或其他強酸液體具有腐蝕性,接觸時可能造成人體皮膚之灼傷,雖以噴灑
器具盛裝,而於少量間歇噴灑之情形下,可能僅造成輕度之點狀灼傷,惟於持續向臉部等特定部位大量噴灑之情形下,仍可能形成深度灼傷而造成重傷害之結果,此均為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得以預見。查被告與告訴人己○○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不滿己○○有意疏遠之態度,竟前往己○○所經營之盒餐坊向其臉部、胸前等部位噴灑含有硫酸成分之液體,並不顧己○○之奔逃躲避,仍持續追逐並向其臉部、背部持續大量噴灑強酸液體,對於己○○因此可能產生容貌或身體體表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顯可預見其發生,且縱發生該結果,亦在所不惜或不違背其本意,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重故意至明。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僅機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五九四二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害人己○○案發之初固受有頭頂、臉部、背部、雙手佔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八之三度化學性灼傷,然經植皮、復健及疤痕修復等手術後,其面部遺留自左額延伸至下巴之長條狀疤痕,人中及額頭部位則有較為輕微之疤痕等情,業據己○○ 陳明 在卷(見甲○卷,第二二二頁),並經甲○當庭拍攝照片二張附卷(見甲○卷,第二四一頁);經甲○函詢己○○主要求診之國軍松山醫院詢以其所受傷勢是否有不能復原或復原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該院函覆稱:「病患己○○入院診斷為臉部、背部、兩側上臂化學性燒傷二至三度,已造成部分皮膚全層壞死,手術後完全恢復舊觀為不可能,只能改善,病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曾入院接受肥厚疤痕切除及植皮手術‧‧‧」等語,有該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醫松字第○九二○○○二一五八號函所檢附之國軍松山醫院病歷摘要紀錄可稽(見甲○卷,第一六九、一七○頁),是其遭被告潑灑強酸液體,經手術後雖僅能改善臉部、背部之傷勢而無法完全恢復舊觀,惟其面貌及身體體表皮膚遭灼燒傷,僅屬外觀機能之衰減,以其治療後所遺留之疤痕情形,亦未對整體容貌造成重大損傷之程度,尚不能謂對其身體或健康之機能造成完全毀敗之結果,而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使人重傷害之行為,應屬未遂。至於被告雖亦以強酸液體向庚○○、丙○○噴灑,致渠等臉部、手臂受有化學性灼傷,惟均屬短暫間歇之噴灑,意在防止渠等靠近制止,尚難認有大量噴灑致渠等深度灼傷之意,且庚○○迄今臉上已無疤痕存在,僅左上臂、左側身體留下少數疤痕,已無繼續治療,丙○○手臂上之主要傷勢亦已復原,幾乎看不出疤痕等情, 業經渠 等陳明在卷(見甲○卷,第一二八頁),足見渠等遭噴灑強酸液體之時間非長、面積非廣,參以庚○○、丙○○與被告並無冤仇嫌隙,渠等指稱係聽到己○○呼救出來察看,始遭被告噴灑強酸,被告亦供稱「因為庚○○跑過來,所以我才噴他」等語(見甲○卷,第二三一頁),足見被告係見庚○○、丙○○聽聞己○○之呼救出來察看時,始另行起意噴灑羅、施二人,其此部分普通傷害犯行,亦屬無疑,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噴灑羅、施二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毆打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後間恐嚇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以強酸噴灑己○○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之重傷害未遂罪(被害人己○○部分)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害人庚○○、丙○○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以強酸噴灑己○○等三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重傷害既遂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甲○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底對己○○為惡害之通知,嗣於翌年一月初實行重傷害之行為,無再論以恐嚇罪之必要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吸收關係,必各行為基於一個目的之犯罪意思始稱相當,如其犯罪行為完成後,另行起意犯他罪,即無吸收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五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之重傷害行為,距其先前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恐嚇行為,已有十餘日之久,訊之被告亦否認有遂行先前惡害通知之意,參以二人當日先有短暫爭執,亦據證人丙○○結證在卷,因認被告之恐嚇行為與重傷害行為係基於不同目的之犯罪意思,並無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吸收關係可言。被告先後對庚○○、丙○○噴灑強酸而傷害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開毆打己○○所犯之普通傷害罪、恐嚇罪、以強酸噴灑己○○所犯之重傷害未遂罪、以強酸連續噴灑庚○○、丙○○所犯之連續普通傷害罪,四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概括犯意,連續使己○○、庚○○、丙○○受重傷,亦有未洽。被告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著手於對己○○重傷害行為之實施,惟未至重傷害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己○○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不滿己○○有意疏遠之態度,竟先後施以徒手毆打、言語恐嚇及噴灑硫酸等不法行為,並恣意牽連其友人庚○○、丙○○,手段惡劣,對被害人身心之傷害至鉅,但犯後避重就輕,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戒。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強酸液體一瓶(含有硫酸成分)、噴槍一支(內裝前揭強酸液體),均為被告所購得用以噴灑告訴人己○○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警方雖於現場另查扣藍色塊狀化學物質、螺絲起子一支、鑰匙一串、咖啡色手提包等物,惟該藍色塊狀化學物質經檢驗並無強酸或強鹼物質,且無從認定上開物品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夢蘋法官林庚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強酸液體(經檢驗含有硫酸成分)│壹瓶│乙○○所有│├──┼───────────────┼──┼──────────────┤│二│噴槍(內裝前揭強酸液體)│壹支│乙○○所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