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一四號),及移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柒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袋拾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貳拾貳點壹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袋肆只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柒點陸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貳拾貳點壹零肆捌公克)大麻壹包(淨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袋拾陸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六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確定,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
二、甲○○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八號為免刑判決,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確定。嗣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六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停止戒治出監。其後,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現執行中)。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上午,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四樓男友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其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天堂鳥汽車賓館六六八號房」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二十時許,在上開汽車賓館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以塑膠袋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小包(合計淨重七點六三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七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合計驗餘淨重二十一點六四一六公克)。經警於同年月十一日二十時許,帶領甲○○前往其友人之上述五光二街住處起出甲○○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點四六三二公克)、及其用以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塑膠空袋五只等物。
三、甲○○明知大麻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非基於施用之目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某處,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平哥 」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取得大麻一包(淨重○點二三公克、空包裝重○點二二公克)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二十時許,在「天堂鳥汽車賓館六六八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以塑膠袋包裝之大麻一包。
四、案經臺灣女子監獄移送及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踐行上開程序後,由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施用毒品部分:右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桃園縣衛生局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參毒偵字第一二○○號卷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解至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時,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除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並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有該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考(參毒偵字第八一四號卷第二頁)。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小包(合計淨重七點六三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七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合計驗餘淨重二十二點一○四八公克),及其用以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塑膠空袋五只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六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八○○○七三○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查(參毒偵卷第一二○○號卷第六十四頁)。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經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亦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該中心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九三)宇鑑字第○六四二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考(參本院卷)。是堪信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可堪認定。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八號為免刑判決,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確定。嗣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六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停止戒治出監。其後,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現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八號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三犯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持有毒品部分:右揭犯罪事實三,亦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淨重○點二三公克、空包裝重○點二二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又該扣案之毒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份,亦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調科壹字第○八○○○七三○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查(參毒偵字第一二○○號卷第六十五頁),因此,敏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大麻、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二款所為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時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時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六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侵害法益僅係其個人身體、健康,復能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七點六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合計驗餘淨重二十二點一○四八公克)、大麻一包(淨重○點二三公克),不問屬於犯人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袋五只、用以包裝上開扣案之六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不能與毒品析離之塑膠袋六只,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另用以包裝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非不能與毒品析離之塑膠袋四只,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及用以包裝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亦非不能與毒品析離之塑膠袋一只,復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案,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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