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號)及移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及海洛因殘渣袋叁只內所含海洛因成分(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海洛因殘渣袋(除其內殘留之海洛因成分外)叁只及用以盛裝前揭海洛因之七星香菸空盒壹只,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及海洛因殘渣袋叁只(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海洛因殘渣袋(除其內殘留之海洛因成分外)叁只、用以盛裝前揭海洛因之七星香菸空盒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二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八七之三號四樓居所內,及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下午七時許,在桃園市○○路之天橋下,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二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居所內,及九十三年三月七日下午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某處之住處內,以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二次。嗣為警先後於下述時地查獲:
㈠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其上址居所內查獲,並扣得甲○○
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海洛因殘渣袋三只、注射針筒一支、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及用以盛裝前揭海洛因之七星香菸空盒一只等物。
㈡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旁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甲○○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事實認定:㈠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前揭二次被查
獲時,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紙附卷可稽,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二份、現場照片六幀(參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0四一號卷宗第二四至二六頁)附卷可佐。另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五二0五號編號四),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因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空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二支、玻璃球吸食器一組、海洛因殘渣袋三只及用以盛裝前揭海洛因之七星香菸空盒一只等物扣案可佐。顯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本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
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二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一次施用)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二0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起訴。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㈢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各別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海洛因及先後二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涉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期間內某刻(即被告自白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某時)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經移送併案審理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素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一包(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及扣案海洛因殘渣袋三只內殘留之海洛因成分(量微無法秤重),係本案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二支、海洛因殘渣袋(除其內殘留之海洛因成分外)三只及用以盛裝前揭海洛因之七星香菸空盒一只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其用以施用毒品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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